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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萍与王大力婚约彩礼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郑登堂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8
浏览量:1792

发布日期:2011/1/25 16:25:18 来源:  作者:  点击:18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齐民二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萍。
  委托代理人杨春晖,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力。
  原审被告张淑芹。
  上诉人孙丽萍为与被上诉人王大力及原审被告张淑芹婚约彩礼款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2010〕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士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力民,审判员刘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双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力与被告孙丽萍于2008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10日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0日,王大力给孙丽萍10,0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等结婚用品。2010年12月20日,王大力同证人陈秀梅一同到孙丽萍家,由陈秀梅交给孙丽萍10,000.00元彩礼款。
  2010年8月18日,王大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丽萍和张淑芹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给二被告10,000.00元彩礼款问题。通过庭审调查,证人陈秀梅证实了曾到二被告家送过10,0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虽二被告未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给付被告孙丽萍10,0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考虑原告王大力与被告孙丽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一部分。因被告张淑芹未收到彩礼款,故不承担返还义务。对被告孙丽萍当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送款等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一并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丽萍返还原告王大力彩礼款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大力要求被告张淑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丽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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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登堂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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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1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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